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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在4月上《法律与生活》上发表了山东省高院院长周玉华在全国两会时接受记者采访指出加强审判监督工作——
周玉华(山东省高院院长):宪法法律至上就是要求严格公正司法
从最高法院到各级法院都要求把“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根本指导思想,其中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就是严格公正司法。
在新的一年,我们要牢固树立严格公正司法的思想,把严格公正司法作为自己毕生追求。同时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办案质量,这也是做到严格公正司法最主要的环节。
加强审判监督,还有从信访工作中发现问题,纠正原来的错误,并要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像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这样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在全省法院系统,我们还开展了一项“三零”活动(零错案、零投诉、零上访),这对于确保严格公正司法也有重要的作用。
我们对各项审判工作都制定了质量效益考核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对各项审判,包括执行工作进行记分考核,这样促使广大法官严格公正司法。(《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4月上半月)
2009年3月23日,星期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乔书信、乔文祥不服一审荣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一案。在法庭上,乔书信、乔文祥的代理律师——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郎子君先生——慷慨陈词。
但是,法官并未让上诉人举证。郎子君宣读案件关键人物乔聚数的询问笔录,念到乔聚数将乔书信老人推倒,“他倒地后我们再没动手”,并强调他人证言不能抗辩乔聚数这份证词,这时,法官便不再继续审理,而是休庭了。
凡是有文化能识字的人,对代理词、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一定会认得并读懂这些中国文字。而作为专司案件审理、掌握实现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官,相信会更能看懂中国文字并理解这些文字的意义!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作为上诉人乔书信诉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作出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查阅了卷宗材料及(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了有关当事人,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对上诉审发表的综合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处罚上诉人,其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6月14日晚19时许,在荣成王连街道办事处河西乔家村,乔书信殴打乔聚数。认为有上诉人的陈述,第三人乔聚数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乔书信拘留五日的处罚。
结合刚才的庭审及上诉人乔书信在一审陈述:“2008年6月14日晚20时许,我老婆吕秀凤说,乔聚数两口子在咱房后的草园子的地里挖沟挑沟,我也听到了房后有掘土的声音、搬石头的声音,于是我就从我家小门出去,顺着我房东侧平台走到我的房宅基地旁,看见乔聚数两口子正在搬动我家宅基的草园的石头和砂子、挖沟,还插了一些树枝做篱笆把我家的草园地给圈过去。我对他们说‘你们怎么在我住房的墙基草园子里挑水沟还圈上,这不把我地占去了?’第三人乔聚数的妻子乔荣华就骂我不要脸,并无理地说这是公家的地方,我顺手去拔他们插在我草园子里的篱笆,乔聚数用铁锨朝我拔篱笆的手就铲了过来,我的右小指就流血了,乔聚数一下就把我推倒了,对着我的胸部及右肋骨拳打脚踢。……”
代理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查清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系法律的错位。而(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又维持了这一处罚,这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代理人从以下本案两个焦点方面作如下阐述:
一、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
(2)荣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4)荣成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
(5)回避申请书、被告的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回避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
(6)乔书信伤情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的送达回证、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书证,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乔聚数并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并未提供第三人乔聚数被打的证据。被上诉人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这是一起治安案件,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2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2008年6月14日19时受理至2008年8月25日对上诉人下发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整整两个月零十二天,对于这样一个案情并不重大、也不复杂的案件,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治安案件办案期限,是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乔聚数,处罚结论又定位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这是实体上适用法律的严重错位。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条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上诉人系被伤害人,根本不符合关于“结伙”“多人”的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份书证回避申请书、被告的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回避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这份证据没有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2条……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也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上诉人于2008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因遭乔聚数伤害,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上诉人的王连派出所不给答复,2008年7月1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医姜林臣,姜林臣说不构轻伤不给出结论(有录音为证),上诉人把病历资料取回来了。
2008年7月2日上诉人找到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向该所申请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四、分析说明,据送鉴资料及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右胸7、8、9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司法部2004-4-14)9.5.2条,其伤势程序符合轻伤二级。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势程序符合轻伤二级”。于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恒源司法鉴定所[2008]医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拿着此鉴定书到了王连派出所找所长王国宾,王国宾说,因荣成公安局给上诉人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说没收到也没看到鉴定结论,王国宾就拿出2008年6月25日的鉴定荣公(石)法医伤鉴字[2008]48号法医人体鉴定书,该鉴定书伤势不构成轻伤。告诉我你不能抄,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姜林臣的鉴定,王国宾说得请示领导,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荣成公安局的鉴定部门把上诉人叫去了也没检查,也没问什么,怎么出了鉴定结论了,至今我们才知道,王国宾说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有录音为证)。
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又找到了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向该所申请鉴定,对上诉人鉴定“分析说明四、分析说明据上述病历记录和检验情况分析认为,乔书信外伤致右胸肋骨多发骨折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依据国法(司)发[1990]6号《人何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五、结论乔书信外伤致右胸肋多发骨折,构成轻伤。”该鉴定所于2008年7月15日下发的威鉴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12号鉴定书。
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到威海市立医院做病情复查:“检查所见:胸部CT加肋骨三维重建NO.0-4,右侧第3—7前肋、右第9肋均见横行线状骨折,其中第4前肋可见两处骨折,对位线可,可见少量骨枷形成。肺内未见异常。意见: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肋两处骨折线)”。
2008年7月21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所长王国宾,向王国宾递交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病历及两份司法鉴定书,当天下午17:30许,办案民警李强打电话告诉上诉人明天到威海“刑侦”去重新鉴定,说荣成公安局的法医和派出所的李强也去,第二天,上诉人赶到了威海公安局,威海公安局的法医说你们得有委托书,上诉人说没有,荣成公安局来人了。后来上诉人打电话给李强才知道更改去“威海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上诉人去鉴定中心,法医也没检查,让上诉人回去了,把上诉人的CT、CR片子收下打了个借条。一个星期后上诉人打电话联系,办案民警李强说要把上诉人的病历片子发到省里去,威海做不出结论,上诉人要CT片也不给,于2008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重新鉴定结论没有书面通知不构轻伤。
2008年9月16日,上诉人再一次找到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9月22日下发了鲁新司鉴中心[2008]鉴字第246号伤情鉴定事项,结论轻伤。
被上诉人提供这份回避申请书、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王连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而是违背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2条……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009年1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2008)荣行初字第139、140号判决书认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案第三人乔书信申请被告对其伤势重新鉴定,被告受理后,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加盖公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而仍由被告单位出具鉴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
(1)对乔书信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
(2)对乔文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乔文祥不清楚上诉人乔书信是否殴打乔聚数
(3)对乔聚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乔书信对乔聚数实施殴打
(4)对证人乔文增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证人张秀翠、乔雯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乔书信与乔聚互相殴打
(5)荣成市公安局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1号对第三人乔聚数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互相殴打的双方当事人均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公正执法。
代理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1)(2)不作过多阐述,对证据(3)乔聚数的笔录要说明,“2008年8月22日9:30分,被询问人乔聚数,询问人滕凌志,记录人王海波,问:6月14日晚,你和乔书信之间是否动过手?答;没有正儿八经地动手。问:你说的正儿八经动手是什么意思?答:我没拿工具打他,他我身上也没受伤,也就是说他不是明显冲着我来的。问:你讲一下你们之间是怎么推的?答:……我就用手连推带搡,想不让乔书信踩篱笆,这样我推了他一下,他又推了我一下,当时他就站在篱笆上,我一推把他推倒了,倒在我东北面的空地上,这是我刚才想起来的。问:他倒后又发生了什么?答:他倒地后我们再没动手。问:乔书信又如何还手的?答:他用手连推带捅,但力量也不大,没推动我。”该证言恰恰能证明乔聚数把上诉人推倒。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乔文增的证言不能抗辩乔聚数的陈述,他将上诉人推倒。另,证人张秀翠、乔雯燕的笔录不能统一在乔聚数的陈述中。
基于上述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殴打乔聚数,证人又不能抗辩上诉人殴打乔聚数,那么处罚就无法律事实依据。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说明对上诉人的处罚合法适当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回避申请所做的答复符合程序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伤情鉴定程序合法
(4)《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说明对于原告与乔聚数互相殴打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代理人认为,该以上法律依据不应适用上诉人与乔聚数殴打的行为,也不应当对上诉人适用处罚。代理人不作过多阐述。
二、本案的第三人乔聚数夫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乔聚数、乔荣华称,上诉人故意排放污水淹我家的西房山墙基,这是无证据支持,也无证据支持第三人乔聚数、乔荣华,也无证据能支持第三人乔聚数、乔荣华在上诉人屋后的草园子挖水沟是免责的,也不存在乔聚数遭到上诉人的殴打。虽然乔聚数、乔荣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四张2、现场草图一张,也没有现场勘查记载,这不能证明上诉人排放的污水已经危及其房屋的安全,但本案中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村村民乔聚数于2006年4月份未经我村两委批准,在自己住宅西建了一处建筑物。特此证明,河西乔家村委,2006.7.30”,该证明能说明乔聚数、乔荣华的西房为违法建筑物。在此不作过多阐述。
审判长、审判员,荣成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说明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引用和依据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双重的错位。
一审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对乔聚数、乔荣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那么,依据这个无须质证的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而依法撤销。可是,恰恰相反,一审法院非但没有依法撤销,反而维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处罚的行政行为,同一法律事实,都应适用一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但被上诉人对乔聚数、乔荣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撤销,而主观地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适用了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这一法律行政判决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这种审判角度之转变和合议庭成员角色之变换,这一转化力度之大、之快,前所未闻!
代理人旨在弘扬对司法公正之信仰,提高司法公信力,敬请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的(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对上诉人做出的荣成公安局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和效力。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郎子君 乔建霞
2008年3月23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乔书信诉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作出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一案的第三人乔文祥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乔文祥的陈述,查阅了卷宗的材料及(2008)荣行初字第135、139、140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了有关的当事人,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
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乔书信、第三人乔文祥分
别下发了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程序违法,应给予依法撤销。
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及第三人乔文祥在一审陈述:“2008年6月14日晚20时许,第三人乔文祥在自家给别人修车时,母亲吕秀凤来告诉乔文祥“乔聚数夫妇在咱家的草园子挖沟”让乔文祥过去看一下。乔文祥对母亲说“你不用管了”又过了一会,乔文祥的母亲又来告诉乔文祥“你爸在后面跟乔聚数、乔荣华理论了,你过去看一下”乔文祥对修车人说“你等一会儿,我去一下”当乔文祥过去的时候拉着乔文祥的爸说走吧,找村委会去,乔文祥把爸爸乔书信劝回家。
过了一会儿,乔文祥的妈又来找乔文祥“你爸爸又跟村书记乔文增到咱草园子挖沟的地方去了,你过去看一下”乔文祥又让来修车的人等一下,当乔文祥过去的时候看到乔文增跟乔文祥的爸乔书信在西面站着,乔聚数手持铁锨,乔荣华手拿镢头在东面站着,乔文祥的爸乔书信用手去拔篱笆的树枝,乔聚数用铁锨去铲乔文祥爸乔书信的手就流了血,乔文祥紧接着快走了几步跳到乔聚数面前准备去夺他手中的铁锨,后头部猛地被砸了一下,乔文祥一转头乔荣华举着镢头随手就扔下了,乔文祥捂着头就倒在地下了。乔荣华扑过去还在咬乔文祥的腹部,趴在乔文祥的身上,两只手掐住乔文祥的髋骨,乔文祥浑身无力了,本能地保护自己。
乔文祥回到家拨打了110,时间是2008年6月14日19:53:42,王连派出所出警,把乔文祥送到王连医院。随后,转到文登中心医院住院。第二天王连派出所办案民警没能对乔文祥取笔录,乔文祥申请做法医鉴定。在2008年6月23日也没提到说给乔文祥做法医鉴定,只提到给乔文祥的爸爸乔书信做法医鉴定,但法医姜林臣答复片子不清楚,不能做。
王连派出所作了乔文祥的笔录(张超警官)。2008年7月2日乔文祥找到了威海市恒源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查:头皮血肿,约5平方厘米大小,挫伤。左腹壁皮肤有牙痕。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腹壁损伤。2、查体:于2008年7月2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检验:乔文祥,男性。自诉每天下午3至5点头晕、恶心,必须卧床。查体:神志清,一般情况可,检查合作,对受伤当时情况不能回忆。四、分析说明,据送鉴资料及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头部损伤并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1990年4月20日法(司)发[1990]6号第二章第八条,其伤势程度符合轻伤。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势程度符合轻伤”。
乔文祥的代理人将鉴定拿到所长王国宾那里,至2008年8月23日才被被上诉人通知乔文祥到荣成市公安局去做重新鉴定时,滕凌志、王海波警官用手遮住首次鉴定的内容,只让看结论,才告知首次鉴定不构轻伤。2008年8月25日告知重新鉴定不构轻伤,没让看鉴定结论,并且遭到了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五日。
2008年9月份乔文祥到荣成市公安局法制科找王建波,问他“这个案子怎么处理?”他说“结束了”乔文祥说“不对吧,你们应该给一份处理结论”,法制科王建波让乔文祥回家等。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到乔文祥家送了一份告知书。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乔文祥的处罚下发了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再结合“2009年1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2008)荣行初字第139、140号判决书认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案第三人乔书信申请被告对其伤势重新鉴定,被告受理后,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加盖公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而仍由被告单位出具鉴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程序违法。”对应着适用法律,本案的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乔文祥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也存在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乔书信、第三人乔文祥分
别下发了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清案件事实,应给予依法撤销。
乔聚数、乔荣华在第三人乔文祥父亲乔书信家草园子挖水沟与第三人乔文祥父亲乔书信发生理论,乔文祥劝阻乔聚数、乔荣华遇到不法侵害,被上诉人认定互殴属于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乔文祥已在上诉人乔书信诉被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已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网通公司电话费详单,证明打仗的时间;2、证人刘洪喜,证明在乔书信与乔聚数房屋中间原来就有水沟由南向北流水然后拐向东流出去。以上两书证能证明上诉人无过错,第三人乔文祥也无过错。
代理人认为:在卷宗乔聚数的笔录,“2008年8月22日9:30分,被询问人乔聚数,询问人滕凌志,记录人王海波,问:6月14日晚,你和乔书信之间是否动过手?答;没有正儿八经地动手。问:你说的正儿八经动手是什么意思?答:我没拿工具打他,他、我身上也没受伤,也就是说他不是明显冲着我来的。问:你讲一下你们之间是怎么推的?答:……我就用手连推带搡,想不让乔书信踩篱笆,这样我推了他一下,他又推了我一下,当时他就站在篱笆上,我一推把他推倒了,倒在我东北面的空地上,这是我刚才想起来的。问:他倒后又发生了什么?答:他倒地后我再没动手。问:乔书信又如何还手的?答:他用手连推带捅,但力量也不大,没推动我。”该证言恰恰能证明乔聚数把上诉人推倒,他们之间再没动手。那么第三人乔文祥在乔书信无过错的行为中又被乔荣华伤害。乔文祥在本案中无过错。
三、
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乔书信、第三人乔文祥分
别下发了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错位,应给予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份书证,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乔聚数被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第三人乔聚数被打的证据。被上诉人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这是一起治安案件,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2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2008年6月14日19时受理至2008年8月25日对上诉人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乔文祥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乔文祥殴打乔荣华,处罚结论又定位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这一认定是实体上适用法律的错位。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条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第三人乔文祥系被伤害人,是不符合关于“结伙”“多人”的认定。
代理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下发的对第三人乔文祥下发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系法律的错位。而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乔书信诉被上诉人一案,下发了(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又维持了这一处罚,这是显现司法的不公正。
审判长、审判员,被上诉人对乔聚数殴打乔书信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乔聚数殴打乔书信;被上诉人对乔荣华殴打乔文祥下发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乔荣华对乔文祥故意伤害,一审审理分别下发了(2008)荣行初字第140、13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撤销了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1、1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反一审法院审理下发(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四个被处罚人引用和依据的法律条款出现了适用法律双重的错位,一审法院这种审判角度转化的力度在中国实在有点大了,为了弘扬司法的公信力,敬请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荣成公安局荣公(刑)决字[2008]第1113、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8)荣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真正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力。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定案时依法给以采纳。
代理人:乔建霞 郎子君
200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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